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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三字第11160833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5日音字第
22-111-0201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
情形,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10年 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055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接受檢驗;該通知書於11
0年9月2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乃掣發 110年12月13日MM001719號舉
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8條及違反噪音管制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6等規定,以111年 2月15日音字第22-111-0201
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11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5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6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
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
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
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
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項次
6
違 反 法 條
第13條
裁 罰 依 據
第28條
違 反 行 為
未依規定檢驗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1,8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1.第1次違反裁處1,800元。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因在大陸地區工作,
對於公文書之收悉有較困難之處,未能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
大隊所寄第1次車輛檢驗通知書,而收到第2次車輛檢驗通知書時,已
於指定時間內(111年1月12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並達合格,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通報有妨害安寧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305
5 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雖為其所有,但其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收悉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所寄檢驗通知書,系爭機車嗣後已完成檢
驗並達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
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檢驗;其不依規定檢驗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
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3條、
第28條規定自明。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10年9月17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 110003055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
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且未申請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
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前開噪音管制法第13條、第28條規
定,機動車輛未依通知進行檢驗,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
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經
通知而未進行檢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次按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
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
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
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
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
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號○○樓,亦為訴願人
戶籍地址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7日北市環稽
車噪字第110003055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10年 9月
27日送達,有蓋有該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既受合法通知,即負有於
期限內完成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其實際上未收到檢驗通知書為
由主張免責。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2日檢測合格,亦
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