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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12. 府訴三字第1116084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0日廢字
第41-111-050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旁(下
稱系爭地點)有堆放資源回收物情事,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 9時
55分許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有堆置兩大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
物)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111年4月16日第X109600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10日廢字第41-111-05087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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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A=1~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堆置之雜物並非訴願人所棄置,
而係第三人於裝潢時所產生之物,且事後已由裝潢公司自行除去,此
有當地里長可為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兩大袋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
1364號及第11130258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堆置之雜物並非訴願人所棄置,而係第三人於
裝潢時所產生之物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
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依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1364號及第11130258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分別載以:「……1.○君常態性將資源垃圾堆放置店家前方
或旁邊,之前已不斷宣導及勸導 2.經民眾檢舉又堆放資源回收物,
到場確有違規……3.店家旁垃圾包內容物為資源垃圾(瓶罐),店家
前方黑色垃圾包內容不明 4.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君急忙將前方及
旁邊兩包垃圾包收起來 5.本案非針對商家旁裝潢廢棄物,而是因該
行為人習慣將資源回收物放置店家旁造成路人不滿……。」「……1.
○君長期且常態性將資源垃圾堆放在店家前方或旁邊,之前已經民眾
多次檢舉,也已多次宣導及口頭勸導在案(2/16及3/22),○君應已
知曉此行為係屬違規 2.本案經民眾再次檢舉○君又堆放資源回收物
於該地,故到現場稽查發現○君確有兩垃圾包(店家旁一資源垃圾包
及店家前一黑色垃圾包)堆放於該處……今○君表示該資源回收物為
裝潢業者所棄置,係屬推諉之詞,若該物非○君所有,現場即可提出
反駁,並非急忙將垃圾包收回……。」並有111年4月16日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經環保稽查大隊現場查獲訴願人於其店家
前方及旁邊路面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污染環境,其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1,200元(AxBxCx1,200=1,2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