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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5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19日廢字
第41-111-0712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上午9
時50分許,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公園旁草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11年7
月 5日第X110974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19日廢字第41-111-07124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7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6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
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
裁罰事實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條文
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1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清除,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犬隻便溺後,因為身上狗便袋存量用盡,
欲前往機車停放處拿放置在車廂中的補充袋,遭執勤人員認定狗便未
清理。當天執勤人員有與訴願人一同前往機車停放處,確認車廂內確
實存有狗便袋,並拍照存證。政府有提供公用狗便袋,當日訴願人的
狗便袋用盡,與忘記攜帶狗便袋的飼主狀況相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
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
13024355號及第11130288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身上狗便袋存量用盡,欲前往機車停放處拿放置
在車廂中的補充袋,並非未清理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
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13024355號及第
11130288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訴願人及其女性友人於 111
年7月5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公
園旁遛犬隻,犬隻走入公園外圍草叢裡排便,距離 5公尺處為行人專
用清潔箱並附設狗便袋,惟訴願人及其女性友人未清理狗便,並以小
跑方式離開現場,經執勤人員上前招回 2人,並現場拍照,訴願人一
度不願配合取締作業,經 110報案系統通知警方到場後,訴願人才坦
承未隨手清理狗便,現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發現
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公共場所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
之排泄物,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查訴願人並非單獨遛犬隻,若欲
前往機車停放處拿狗便補充袋,由其中 1人前往即可,訴願主張與經
驗法則不符,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1,200元(AxBxCx1,200
元=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