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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5日廢字
    第41-111-1000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
      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
      影本。九、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下稱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
      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11年7月15日19時3分許,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巨大垃圾(沙發,下
      稱系爭垃圾)未依規定放置情事。經文山區清潔隊向訴願人確認系爭
      垃圾為其所放置,另查認訴願人於111年7月15日向文山區清潔隊預約
      收運系爭垃圾,執勤人員告知訴願人系爭垃圾應於當天21時後再排出
      ,惟訴願人未依約定時間而提前放置於系爭地點,乃掣發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19日第X1103137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1
      年10月5日廢字第41-111-1000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日補具訴願書。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1月16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8003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
      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
      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亦為原處分送達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年11月22日將該函寄存
      於第○○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
      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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