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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三字第1116088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4日音字
第22-111-1102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11/11/11 M
m004626……」,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MM0046
26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發,並
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系爭舉發通知單 5日內提出陳述書;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24日音字第22-111-11021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107年3月,廠
牌:山葉;車型序號:XC155R,排氣量: 155c.c.;下稱系爭機車〕
,於111年9月26日16時34分許行經本市大同區○○○路(往西方向)
○○路路口,經民眾檢舉系爭機車排氣管聲音過大,產生之音量有妨
礙安寧之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檢驗合格之雲
端資料庫,系爭機車為經噪音查驗合格之車輛,經比對照片,其查驗
合格時之排氣管與民眾檢舉照片之排氣管顯然不同,系爭機車改裝使
用未認證之排氣管致妨礙他人生活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依噪音管制
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
年12月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1月2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16088299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1年11月3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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