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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3.02. 府訴三字第11160885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17日音字
    第22-111-1001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要求
      檢查的場所內湖噪音檢測站,一個禮拜只有二天可供檢測。而且每遇
      下雨天,還不可以檢查……非常不方便,而且本人已將機車噪音改善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音字第22-11
      1-1001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
      第72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
      市淡水區○○○路○○段○○巷○○號○○樓)寄送,於111年11月4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1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未記載地址,依其寄送信封所載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1年12月4日(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1年12月5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97年2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通報於本市有妨害安寧情形,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
      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0004920
      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8日前至指定地點
      (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巷○○號
      )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10年11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
      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條
      規定,遂以111年2月21日MM00207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依同法第28
      條規定,以 111年4月30日音字第22-111-0401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其間,環保稽查大隊復以 111年2月23
      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100088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1年3月19日前至
      上開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11年3月1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依指定期限接受噪音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13條規定,遂以111年7月26日MM003335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另由環保稽查大隊以 111年7月27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1100419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1年8月20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700元罰鍰,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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