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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5.24. 府訴三字第11260810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0日環
藥字第42-112-01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查得「○○」網站賣家帳號「○○」、「○○」、「
○○」、「○○」、「○○」(下稱「○○」等 5人)刊登販售如附表所
示「○○」等6件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網址:xxxxx
,下合稱系爭廣告】,經查得上開賣家分別為○○○、○○○、○○○、
○○○、○○○(下稱○君等 5人),其地址在宜蘭縣、高雄市及彰化縣
,乃函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
處理。嗣○君等 5人均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帳號販賣物品,其
後經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
號「○○」等5人之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且訴願人公司登記
在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電話號碼係其向○○
公司所申租之門號,訴願人與○○工作室(下稱○○工作室)簽訂契約書
,由訴願人提供所申請之門號予○○工作室,用於拍賣提供認證訊息服務
,該門號之使用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君),訴願人並無經
營網拍業務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訴願人未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站刊
登環境用藥廣告,第2次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第1次為民國(
下同)110年1月29日環藥字第42-110-010003號裁處書】,乃開立111年12
月8日E006051號舉發通知書(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並依同法第
48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0日環藥字第42-112-01001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處分於112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案號: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中華民國 112年1月10日環藥字第42-
112-010015號……訴願人○○有限公司因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裁處書……」,惟查原處
分機關111年12月8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76934號舉發通知書係對違規
事實之舉發,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環境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
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
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
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
出、批發及零售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第48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
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
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
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
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70%<A
8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
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項次
27
違反條款
第32條:非環境用藥業者而廣告環境用藥。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8條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3種:A=1。
2.4至6種:A=2。
3.7種以上:A=5。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6萬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
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工作室簽訂契約書,代購○○公司
250 個門號,用於認證○○等帳號,系爭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為○○
工作室負責人○君。訴願人與○○工作室簽訂之契約書已約定不得為
違法使用,訴願人並非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網站賣家帳號「○○」等 5人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
告,嗣經宜蘭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
詢賣家帳號「○○」等 5人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
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刊登廣告販
售之系爭產品為環境用藥,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資料、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如附表所示函所附○○公司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工作室簽訂契約書,向○○公司所申租之 250
個門號,已約定不得為違法使用;系爭電話號碼實際使用人為○君,
其並非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云云。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
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環境用藥;
又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條
第1項第1款、第32條及第48條第 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及彰化縣環保局向電信業者查詢賣家帳號之系爭電話
號碼用戶資料,經○○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復稽之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等,訴願
人非環境用藥販賣業者,已該當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非持有環境
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之行為人,自應負行為人之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責任;是
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而於網路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工作室簽訂契約書,向○○公
司所申租之系爭電話號碼,由○君作為認證○○等帳號使用等語;惟
該契約書之真偽無法判斷,且依現有資料,不足以證明係他人於○○
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本次查獲環境用藥種類共6種,且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
裁量基準,處訴願人24萬元(AxNx6=2x2x6=24)罰鍰,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序號
1
2
3
4
5
查獲機關
新北市環保局
新北市環保局
嘉義市環保局
嘉義市環保局
新北市環保局
刊登網站
○○
網址
xxxxx
帳號
○○
○○
○○
○○
○○
商品名稱
○○
○○
○○
○○
○○
廣告內容
「……大範圍驅蚊……趕走蚊蟲……」
「……有效驅蚊 無味溫和……」、「……植物驅蚊長效安全……」
「……環保低毒 快速滅殺 致死率高 適用廣泛……」
「……殺菌率≧99%……」
「……大品牌放心買……電熱蚊香液……買1次夠用1年……」
下載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8月10日
賣家及銀行帳戶姓名
○○○
○○○
○○○
○○○
○○○
賣家地址所在地主管機關
宜蘭縣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
高雄市環保局
彰化縣環保局
彰化縣環保局
函詢○○公司
宜蘭縣環保局110年7月6日環廢字第1100021077號函
高雄市環保局110年8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037298500號函
高雄市環保局111年2月8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1130623900號函
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26日彰環綜字第1100064964號函
彰化縣環保局110年10月26日彰環綜字第1100066109號函
移原處分機關日期
110年11月5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電話號碼
xxxxx
xxxxx
xxxxx
xxxxx
xxxxx
陳述意見函
110年11月18日北市環水字第1106030648號
111年4月14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02532號
111年4月22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29532號
111年4月26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02796號
111年4月26日北市環水字第1113002797號
陳述意見書
110年11月25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