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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7.10. 府訴三字第11260819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2日廢字
第41-112-0405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16時
5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飼料丟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地面(下稱
系爭地點)餵食野鴿,致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
,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1日第X1149454號
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廢字第41-112-040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4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
請求撤銷罰鍰,或改以開勸導單取代之……4月11日當天下午16:45pm
,有拿了一些鴿子飼料撒了部分在○○捷運站外約 400公尺的座位下
餵食鴿子。不久後,即有大約3~4個環保稽查員靠近我告知我說"你知
不知道這邊不能餵食鴿子?……他們隨即就拿出紅單子開始寫舉發單
。……能否改開勸導單替代罰單來宣導呢?……」,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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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拿了一些鴿子
飼料撒在○○捷運站外座位下餵食鴿子,即遭3至4名環保稽查員開單
舉發,訴願人表示可以清理地面,仍遭舉發,訴願人真的不知道餵食
野鴿會處罰,新聞報導也說會先開勸導單,規勸不聽才會開罰,請改
以勸導單代替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有
污染系爭地點之事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230115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餵食野鴿違法,願意清理地面,且應先經勸導後
不聽再處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
、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
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2301150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巡查員於112年4月11日
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違規餵食野鴿,已告知訴願人違規行為並開立
舉發通知單,經訴願人現場親簽確認。是本件既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發現訴願人在系爭地點丟置飼料餵食野鴿致有污染地面情事,有現
場採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其以飼料餵食
野鴿,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
本件訴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另縱訴願人主張事後願意清理地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
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復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罰者,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
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
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AxBxCx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
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
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