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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08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107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4 日上午 11 時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4 日第 X1182644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4 日舉發單),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9 日廢字第 41-114-010723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

    (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

    (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

    ……

    危害程度

    (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 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 行認定其係數數值……。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條文內容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煙蒂……。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13

    A=1~4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違規拋棄煙蒂

    第27

    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

    3

    煙(菸)蒂含有多種有毒物質,難以為環境分解且量體極小,遭違規拋棄難以清理 ,影響環境甚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原處分記載的違反時間(113 年 12 月 4 日
      上午 11 時)在系爭地點活動,訴願人於該時段在訴願人投保之工會辦理相關給
      付與繳費,加計等候叫號時間約莫 1 小時,即 10 時 50 分至 11 時 50 分,
      並提出○○○○○○○○○工會收據影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113 年 12 月 4 日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1430064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記載的違反時間其不在系爭地點活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查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064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記載略以:「……一、職於 113 年 12 月 04 日執行巡邏取締勤務於
      11 時 00 分許發現○君在該址前將抽完煙蒂隨手丟棄,職便上前出示證件並告
      之違規情事並開立 X1182644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君當場簽收……」並有採證照
      片影本在卷可憑。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 1 名男子(
      按:即訴願人)於吸菸後丟棄菸蒂於地面之畫面,經執勤人員現場請行為人出示
      證件,經該行為人唸出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人別資料(即訴願人
      人別資料),並表示其姓名為「○○○」(即訴願人)供執勤人員掣發 113 年
      12 月 4 日舉發單,並交由該行為人簽名收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有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提出○○○○○○
      ○○○工會收據影本主張其於 113 年 12 月 4 日上午 11 時違規時間不在系
      爭地點一節。查訴願人所訴內容既與上開錄影光碟拍攝內容及 113 年 12 月 4
      日舉發單所載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4 日上午 11 時許於系爭地點丟棄菸蒂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內容不符,且該收據影本記載之繳費日期為 114 年 1
      月 15 日,亦非本案違規日期(113 年 12 月 4 日);退步言之,縱依該收據
      影本上記載「113.12.04 補發」,認定訴願人主張其於該日至○○○○○○○○
      ○工會(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繳費一事為真,然該收據並未
      記載繳費時間;則訴願人就其主張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未出現在系爭地點一節,仍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Cx1,200=3,6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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