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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13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105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警方通報,有民眾
    檢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4 日 15 時 30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旁隨地便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經萬華區清潔
    隊確認陳情民眾提供之影片,且向訴願人確認係其所為後,乃掣發 113 年 12 月 14
    日第 X122698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14 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1 月 7 日廢字第 41-114-01051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 月 12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地便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七)隨地便溺,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 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 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如:1.5、2.5、3.5 、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中風後有尿失禁的後遺症,當時因尿急向店家借廁
      所未果,只好在路邊柱子尿,訴願人生病三高纏身,時時都會尿急,不知如何辦
      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警方通報,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便
      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4 日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4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中風後有尿失禁之後遺症,當時借廁所未果才在路邊柱子便溺云
      云: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便溺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次按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
       ,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14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職……於 113 年 12 月 14 日 15:30 分接於本局勤務中心通報龍山
       派出所請求行政協助,本案為店家檢舉該行為人於路邊隨地便溺並提供相關違
       規影片,職至派出所會同警員及該行為人,告知行為人業已違規廢清法之規定
       並現場掣單告發,行為人坦承確有該污染之行為並當場確認簽收……」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除明確拍攝到訴
       願人於路旁柱子前便溺之畫面外,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派出所內與訴願人
       對談時,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有隨地便溺之情,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乃當場掣
       發 113 年 12 月 14 日舉發通知單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是訴願人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中風
       後有尿失禁後遺症、當時借廁所未果才在路邊便溺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B×
       ×1,200 元=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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