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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9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機字
    第 21-113-230984 號及 114 年 5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4-050415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出廠年月:民國
      (下同)92 年 3 月,發照日期:92 年 7 月 25 日;下稱系爭車輛〕,經
      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下稱機車定檢系統)查得
      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6
      月至 8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機字第 21-113-23098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詢機車定檢系統顯示,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稽查大隊)乃以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稽資字第 1140008142 號
      機車未定檢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車籍資料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
      ○○號○○樓,同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3 月 17 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3 日機字第 21-114-050415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原處分 1 於 114 年 4 月
      30 日送達,原處分 2 於 114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事項:請求撤銷……車牌號碼 xxx-xxx……二張
      罰鍰處分(案號 21-113-230984 及 114-050415 )。……」揆其真意,訴願人
      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不服,原處分 2 之文號應係誤繕;另查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7 月 11 日)距原處分 1 之送達日期(114 年 4
      月 30 日)雖已逾 30 日,惟依訴願人車籍資料影本所示,載有訴願人之通訊地
      址,則原處分 1 未以訴願人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而寄存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
      地,原處分 1 之送達難謂無瑕疵(參照法務部 102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0157180 號函釋意旨),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原處分 1 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復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7 月 11 日)距原處分 2 送達日期(
      114 年 5 月 2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向
      稽查大隊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2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原處分 2 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
      染源:……(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
      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
      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 4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
      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者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第 83 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8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下稱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
      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
      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1+C)x罰鍰
      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二)B:指違規
      情節。(三)C :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
      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 C 為負值。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第 4 條規定:「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
      附表一(節錄)

        項次

    10

    違反本法條款

    第44條第1項

    本法處罰條款及

    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80條第1項

    500元~1萬5,000元

    第80條第3項

    3,000元~6萬元

    違規行為

    汽車所有人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汽車所有人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移動污染源類型(A)

    違規情節(B)

    B=1


      附表二

     

    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

    得加重裁罰事項

    (一)違規行為對學校有影響。

    0.5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改善,處以按次處罰。但不適用違反本法第44條第1項且依本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處罰者。

    限期改善日數/100

    得減輕裁罰事項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以及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者,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查獲前,主動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

    0.5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3 月 4 日公
      告):「主旨:……『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
      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112 年 6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21072845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4 項。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三)機車:依
      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15 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依規定每年 6 月至 8 月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然訴願人自 112 年(按:應為 113 年)7 月 31 日起出境,直至 113 年(
      按:應為 114 年)5 月 31 日始返國,期間人不在臺灣境內,亦無委託他人代
      為辦理檢驗,系爭車輛也未實際使用。訴願人接獲第 1 張罰鍰 500 元並繳納
      ,但再次接獲處罰 3,000 元,屬針對同一違規事實之重複處罰,顯失比例原則
      。訴願人非故意違規,且已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屬不可抗力。請撤銷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逾期未實施系爭車輛 113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及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系爭車輛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機車定檢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14 日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13 年 7 月 31 日起出境,直至 114 年 5 月 31 日始
      返國,期間不在臺灣境內,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檢驗,系爭車輛也未實際使用
      ,其非故意違規,係不可抗力;原處分 1 裁處 500 元罰鍰,原處分 2 再次
      處罰 3,000 元,屬針對同一違規事實之重複處罰,顯失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者,處機車所有人 5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 3,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又所謂使用中之
       汽車(包括機車),係指於我國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處理及委託辦法第 3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意旨
       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2 年 3 月,已出廠滿 5 年以
       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前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
       其所有人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 92 年 7 月
       25 日,訴願人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6 月至 8 月
       )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失竊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並無 113 年
       度之定期檢驗資料,是訴願人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
       義務,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既未辦理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
       示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訴願人尚難以其出國不在臺灣、系爭車輛未實際使用、其非故意違規係不可
       抗力等為由,冀邀免責;況依訴願書所附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出具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記載,訴願人自 113 年 6 月 7 日入境、113 年 7
       月 5 日出境;113 年 7 月 9 日入境、113 年 7 月 31 日出境等;又系
       爭車輛應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係自 113 年 6 月至 8 月,是訴願
       人 113 年 6 月 7 日入境至 7 月 5 日出境期間、113 年 7 月 9 日
       入境至 7 月 31 日出境期間,其在國內仍得處理驗車事宜,故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
       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 (A)(A=無)、違規情
       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C)(C=0),以原處分 1 處訴願
       人 500 元〔Bx(1+C)x500=500 〕罰鍰,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再次依機車定檢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逾應檢驗日起 6 個月仍未
       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稽查大隊以 114 年 3 月 14 日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應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前補行完成檢驗合格。該通知書按訴願人
       車籍資料之通訊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4 年 3 月 17 日送
       達,有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114 年 3 月 14 日通知書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是訴願人
       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另依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8 月 1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示,稽查大隊 114 年 3
       月 14 日通知書已載明機車未辦理註銷、停駛或報廢等法定程序,縱目前未使
       用,仍須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若機車無法受檢,請於 114 年 3 月 31 日
       前陳述意見,並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該隊,並以電話確認以辦理銷案或展
       延相關事宜;惟訴願人既未申請展延,且系爭車輛亦未辦妥前環保署 112 年
       6 月 30 日公告所示停駛等登記,仍屬使用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辦理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
       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移動污染源類型 A(A=無)、違
       規情節(B)(B=1)、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C(C=0) ,以原處分 2 處訴
       願人 3,000 元〔Bx(1+C)x3,000=3,000 〕罰鍰,亦無違誤。
    (四)另原處分 1 係對於系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6 月至 8 月)實施 113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對訴願人
       違反年度定期檢驗義務之裁處;原處分 2 係對於系爭車輛逾應實施 113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期限 6 個月以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對訴願人所為之裁處,二者之法定作為義務不同,訴願人違反該 2 項作為
       義務,依法應分別處罰,並無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準則,以原處分 1 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以原處分 2 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均無不合,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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