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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日廢字第W六五五五
    七八號至第W六五五五八一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路旁停放之機車上
      有任意繫掛之廣告,經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三個電話號碼中之「 xxxxx」號進行查證
      ,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並作為前揭廣告聯絡之用,原處分機關乃以後表所載日
      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
    │ 一 │九十年一月三│臺北市○○街│九十年二月一日北│九十年四月二日│
    │  │日十時三十七│○○段○○號前機│市環罰字第X二八│廢字第W六五五│
    │  │分     │車上    │三七八九號   │五七八號   │
    ├──┼──────┼──────┼────────┼───────┤
    │ 二 │九十年一月三│臺北市○○街│九十年二月一日北│九十年四月二日│
    │  │日十時三十九│○○段○○  │市環罰字第X二八│廢字第W六五五│
    │  │分     │號前機車 │三七九0號   │五七九號   │
    ├──┼──────┼──────┼────────┼───────┤
    │ 三 │九十年一月三│臺北市○○街 │九十年二月一日北│九十年四月二日│
    │  │日十時四十三│○○段○○號前機│市環罰字第X二八│廢字第W六五五│
    │  │分     │車     │三七九一號   │五八0號   │
    ├──┼──────┼──────┼────────┼───────┤
    │ 四 │九十年一月三│臺北市○○街 │九十年二月一日北│九十年四月二日│
    │  │日十時四十六│○○段與○○街 │市環罰字第X二八│廢字第W六五五│
    │  │分     │口機車上  │三七九二號   │五八一號   │
    └──┴──────┴──────┴────────┴───────┘
    三、惟查上開四件處分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並由名為「○○○」之人蓋章代收,
      此有卷附○○○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之補充訴願理由函自稱:「......罰單代收人○○○女士......乾媽轉接收到○○
      ○手上已遲......」是可認該等處分書已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欲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顯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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