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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 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一七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本市南港區○○路右側土地(南港區○○段○
○地號),發現空地上生長雜草不加清理形成髒亂,影響環境衛生,嗣查得系爭土地為
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即先行開單勸導,請其於一個月內清理並加圍
籬以維環境衛生及杜絕病媒源,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前往查察發現仍
未改善,認訴願人顯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三三二六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七一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二一四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
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七一六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X三三二六四一號通知書),因法條依據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將重新依正確之法條辦理改告發作業,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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