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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三0六號、J九一0一二三0七號、J九一0
    一二三二五號、J九一0一二三二六號、J九一0一二三八一號至J九一
    0一二三八五號、J九一0一二四三九號、J九一0一二四四0號等十一
    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大同區、萬華區及內湖區清潔隊
      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
      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
      作業,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十一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三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處分書日期、│告發單位│
    │號│      │      │日期、字號│字號    │    │
    ├─┼──────┼──────┼─────┼──────┼────┤
    │一│九十一年五月│萬華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萬華區清│
    │ │二十一日十六│路○○段○○│月十三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時四十分  │巷○○弄○○│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號牆上   │第X三三六│二三0六號 │    │
    │ │      │      │五二八號 │      │    │
    ├─┼──────┼──────┼─────┼──────┼────┤
    │二│九十一年五月│萬華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萬華區清│
    │ │二十一日十六│路○○段○○│月十三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時三十分  │巷○○弄口柱│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子上    │第X三三六│二三0七號 │    │
    │ │      │      │五二九號 │      │    │
    ├─┼──────┼──────┼─────┼──────┼────┤
    │三│九十一年五月│內湖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內湖區清│
    │ │十六日十四時│○○之○○號│月十一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二十一分  │前樑柱   │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二│二四三九號 │    │
    │ │      │      │0五九號 │      │    │
    ├─┼──────┼──────┼─────┼──────┼────┤
    │四│九十一年五月│內湖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內湖區清│
    │ │十六日十四時│○○之○○號│月十一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四十一分  │前樑柱   │市環萬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二│二四四0號 │    │
    │ │      │      │0五八號 │      │    │
    ├─┼──────┼──────┼─────┼──────┼────┤
    │五│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七日十三時五│路○○段○○│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分     │號前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一│二三八一號 │    │
    │ │      │      │0六一號 │      │    │
    ├─┼──────┼──────┼─────┼──────┼────┤
    │六│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七日十三時十│路○○段○○│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分     │巷口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一│二三八二號 │    │
    │ │      │      │0六二號 │      │    │
    ├─┼──────┼──────┼─────┼──────┼────┤
    │七│九十一年六月│大同區○○○│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七日十三時十│路○○段○○│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分     │號前牆上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一│二三八三號 │    │
    │ │      │      │0六三號 │      │    │
    ├─┼──────┼──────┼─────┼──────┼────┤
    │八│九十一年五月│大同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二十七日七時│○○號旁電桿│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十分    │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0│二三八四號 │    │
    │ │      │      │八二七號 │      │    │
    ├─┼──────┼──────┼─────┼──────┼────┤
    │九│九十一年五月│大同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同區清│
    │ │二十七日七時│○○號牆壁 │月十八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四十分   │      │市環同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二0│二三八五號 │    │
    │ │      │      │八二七號 │      │    │
    ├─┼──────┼──────┼─────┼──────┼────┤
    │十│九十一年五月│大安區○○街│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安區清│
    │ │十九日十四時│○○巷○○號│月十四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三十分   │前牆壁   │市環安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七│二三二五號 │    │
    │ │      │      │四五六號 │      │    │
    ├─┼──────┼──────┼─────┼──────┼────┤
    │十│九十一年五月│大安區○○路│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七月│大安區清│
    │一│十九日十四時│○○巷○○號│月十四日北│三十一日廢字│潔隊  │
    │ │五十分   │前燈桿   │市環安罰字│第J九一0一│    │
    │ │      │      │第X三三七│二三二六號 │    │
    │ │      │      │四五六號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七八
      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J九一0一二三八一號等十一件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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