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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六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發現
      裝飾砂石、腐蝕木塊堆置門前未清除;因現場無人,執勤人員乃拍照採證,
      並查認訴願人係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而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三七五六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六一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六七五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
      0一八六一四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重新查
      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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