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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軍務署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
00一二八六號至第J九二00一二九三號等八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等四筆土地,因未
採取適當防制泥沙滲漏設施,致該等空地內之泥沙因雨水沖刷自鐵皮圍籬內滲漏至道路,造
成附近路面污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逐一拍照存證,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八件合計處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號│ │ │號 │號 │
├─┼───────┼───────┼───────┼───────┤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五│○段○○小段○│十九日北市環松│一日廢字第J九│
│ │分 │○地號 │山罰字第X三一│二00一二八六│
│ │ │ │七七六三號 │號 │
├─┼───────┼───────┼───────┼───────┤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十│○段○○小段○│十九日北市環松│一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之○地號 │山罰字第X三一│二00一二八七│
│ │ │ │七七六四號 │號 │
├─┼───────┼───────┼───────┼───────┤
│三│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二│○段○小段○○│月十九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八八│
│ │ │ │一七七六五號 │號 │
├─┼───────┼───────┼───────┼───────┤
│四│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十九日十五時三│○段○小段○○│十九日北市環松│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山罰字第X三一│二00一二八九│
│ │ │ │七七六六號 │號 │
├─┼───────┼───────┼───────┼───────┤
│五│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地號鐵皮圍籬│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0│
│ │ │外道路 │一七七六七號 │號 │
├─┼───────┼───────┼───────┼───────┤
│六│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四十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三│
│ │ │ │一七七七0號 │號 │
├─┼───────┼───────┼───────┼───────┤
│七│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一│
│ │ │ │一七七六八號 │號 │
├─┼───────┼───────┼───────┼───────┤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松山區○○街○│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十│
│ │二十七日十一時│○段○小段○○│二十七日北市環│一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之○○地號 │松山罰字第X三│二00一二九二│
│ │ │ │一七七六九號 │號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距上開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列管之○○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原處
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空地內泥沙自鐵皮圍籬內滲至道路污染
之事實,顯有不符。
(二)道路乃為公共所使用,而路面之雜物有可能為任何方式造成,如有違規之事實應明確
告知並辦理勘驗以明責任,若草率認定責任,似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另訴願人列管之土地並非工地,且土地均有植物生長,對於土壤有阻絕流失之功能,
且北部地區近來缺雨水,在訴願人定期(三個月)環境整理時亦針對周圍實施清掃,
不應有沙土滲至道路。案內之土地除一般性定期實施環境整理外,另曾多次調派人力
及裝具配合相關單位環境整理,本案標的之處分書確與事實不符或無具體佐證。
四、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屬訴願人經管之
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等四筆
土地,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泥沙滲漏設施,致該等空地內之泥沙因雨水沖刷自鐵皮圍籬
內滲漏至道路,造成附近路面污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乃依法告發,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七件合計處八千四
百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列管之○○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現為道路
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空地內泥沙自鐵皮圍籬內滲至道路污染之事實,顯有不符等節。
查上開土地既為訴願人所經管,且本案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三五六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段○○小段○○之○
○及○○之○○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土地劃規(歸)為既成巷道已供路人行
走,且泥沙自該署土地圍籬鐵皮內因雨水沖刷滲漏污染至道路......」,復觀諸相關
地號土地之採證照片,系爭土地確有泥沙污染情事,而上開污染情事既係訴願人於設
置鐵皮圍籬之際未採取適當防制泥沙滲漏設施,致雨水沖刷滲漏污染路面;則其未善
盡管理責任,而任其產生污染情事,即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所辯各節尚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處分書各處以
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七件合計處八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
卷查附表編號八處分書之「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欄分別載為「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松山區○○街○○段○○小段○○之『○○』
地號」,惟觀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七六九號舉發通知
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紀錄表有關「行為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則載為「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及「松山區○○街○○段○○小段○○之
『○○』地號」,二者顯不相符,則上開處分書之正確時、地為何?即有待究明。從而
,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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