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八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0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南港區○○街○○巷○○公園角邊,發現未依規定放置之垃
      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臺北市○○路○○段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主
      任所有之黃色牛皮紙袋,嗣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該站廢棄物係委由訴願人代為清
      運,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環
      南罰字第X三五三九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
      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五一九六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000七九
      六號處分書(X三五三九九五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
      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