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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
A00三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其所屬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購物
中心(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查獲訴願人公司產品「○○精油」塑膠
容器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遂依法告發,並限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原處分機關
嗣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三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五六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補充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二A00三一
七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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