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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0四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
二000九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巡察勤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
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入口至○○號路面,發現工地車輛進出時,輪胎夾帶泥
土,造成路面污染。經查認該處為訴願人施工工地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六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八三四0號函釋:
「主旨: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污染環境行為之告發裁罰依據法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四、至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污染環境行為之告發處分,按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較為適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工地位於原「福德坑垃圾掩埋場」,依據罰單違反事實所載
:「車輛輪胎附著泥土、污物於行駛途中污染地面」,此項舉證實有爭議。此處正是通
往南港與木柵的捷徑,係屬公共道路,時有施工單位選擇作為廢土運送之路線,車輛輪
胎附著泥土、污物應該針對車輛告發,並指明其車種、車號及其所屬公司為何?豈可因
為本工地距離該污染地點較近,就認定為本公司車輛所為,訴願人相當重視道路清潔及
公共安全的問題,故備有兩輛灑水車清洗,以維持路面之清潔及道路安全,原處分機關
竟逕行認定未提供佐證資料以強迫方式逼訴願人簽下有「無異議簽收」字樣之通知書。
敬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有車輛輪
胎附著之泥土散落,造成路面污染情事,經查認該地點為訴願人工地,原處分機關遂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八0六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二000九九一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
五、惟事實欄所述地點附近是否僅有訴願人公司之工地,而得推論該污染係訴願人公司所屬
車輛所為?又,縱僅有訴願人公司在該地點營造工事,該路段是否為公共道路,可能有
其他非屬訴願人公司之車輛通行,而造成泥土掉落路面之污染情事?此外,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能否確認污染之車輛是否屬訴願人公司所有?此皆無法由附卷之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加以查知。且卷查本案亦無由訴願人工地門口延伸至受
污染路面之採證照片附卷得加以審認,尚難遽認系爭地點路面污染,係自訴願人工地車
輛進出工地時所夾帶。是原處分機關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原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
求本件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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