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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一六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許,在本市大安區○○
○路與○○○路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F一0
七0八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六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騎乘 xxx-xxx號機車,在本市○○○路與○○○路口亂丟
菸蒂,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採證相片舉發訴願人,請查明並以相片舉證訴願人,以昭信
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 xx號重型機車駕駛
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第九五三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採證相片舉發訴願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前
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與○○○路口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重機車(車號 xxx-xxx)騎士於行進
間隨地丟棄煙蒂,當時該機車行車速度極快且當時交通狀況並不適宜攔停,職等遂先拍
照存證(檢附採證照片)並查明該車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二、陳情人○君表示並未
於上述日期騎機車(車號 xxx-xxx)於○○○路與○○○路口亂丟煙蒂......與事實不
符;本案舉發無誤......」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
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
,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
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採
證相片舉發其違規行為乙節,容有誤會。且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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