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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二
    00八二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於本市大同區○○○
    路與○○街○○段○○巷口垃圾車停靠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小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丟
    置於垃圾車內,當場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環查察罰字第X三五六五九五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確認簽名收受,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二00八二八一號處理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上聲明訴願,七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依『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
      條規定處罰。」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
      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
      │違  反│裁  罰│違  規│  上  │  下  │ 建議裁罰 │
      │事  實│法  條│情  節│  限  │  限  │ 金  額 │
      ├────┼────┼────┼────┼────┼─────┤
      │使用偽袋│第五十條│住戶(首│六000│一二00│一二00 │
      │(依本局│    │次)  │    │    │     │
      │第五科修│    │    │    │    │     │
      │訂裁罰原│    │    │    │    │     │
      │則辦理)│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發當時垃圾車未到之前,已有五至六袋垃圾置於路邊,訴願人於垃圾車到達時將垃
       圾袋丟入垃圾車後,順手協助清潔人員將置於地上無人所管之垃圾丟棄,忽然有一清
       潔人員上前抓住訴願人,指稱訴願人使用偽造垃圾袋,訴願人當時解釋並非訴願人所
       有,但不被清潔人員接受。
    (二)訴願人家中只有三人,兩天才使用一只垃圾袋,在使用量極小的情況下,沒有理由冒
       險使用偽造垃圾袋。訴願人並非商家,所使用的垃圾袋均每兩個月才向便利商店購買
       。因○○街有許多商家,垃圾袋使用量極大,該偽造垃圾袋很可能為商家所有。訴願
       人基於愛護鄉里環境之立場,協助清運路邊無人處理之垃圾,竟被誤指使用偽造垃圾
       袋,心實有不甘。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造之十四公升裝
      小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交垃圾車清運,乃當場掣單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廢
      字第J九二00八二八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
      罰鍰。上開違章事實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北市環查察罰字第X三五六五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原
      處分機關第六科查察小組簽復意見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陳稱將手提垃圾丟入垃圾
      車後,協助清潔人員處理地上垃圾包被查獲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第六科查察小組簽復意
      見略以:「......二、......經查係稽查人員於垃圾車旁執行查察偽袋時,發現○君直
      接手持垃圾包交運本局垃圾車之垃圾袋為偽袋,並無○君所陳協助清潔人員丟棄路邊垃
      圾之情形,江君所述與事實不符。......」由此觀之,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偽造垃圾袋
      係訴願人手持之垃圾袋,則訴願人以協助清;除地上垃圾包為由執詞以辯,即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
      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按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
      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
      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規定將垃圾盛裝於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內,即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法
      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商家,垃圾袋使用量極小,沒有理由冒險使用偽造垃圾
      袋;○○街有許多商家,垃圾袋之使用量極大,該偽造垃圾袋很可能為商家所有等節,
      純屬訴願人主觀臆測,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
      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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