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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二0一四五四0號、第J九二0一四五四一號、第J九二0一四五五六號及第J九二0一四
五五七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
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
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內容連繫,
經電話查證作業後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通知書日期、文│處分書日期、文│
│ │ │地點 │號 │號 │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本市信義│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二年七月二│
│ │二日十時二十│區○○街│十二日X三六九│十八日廢字第J│
│ │七分 │○○巷○│二八八號 │九二0一四五四│
│ │ │○弄○○│ │0號 │
│ │ │號牆上 │ │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本市信義│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二年七月二│
│ │二日十一時五│區○○街│十二日X三六九│十八日廢字第J│
│ │十七分 │○○號前│二八九號 │九二0一四五四│
│ │ │牆柱 │ │一號 │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本市信義│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二年七月二│
│ │二日十三時五│區○○街│十二日X三七九│十八日廢字第J│
│ │十分 │○○巷○│六0五號 │九二0一四五五│
│ │ │○弄○○│ │七號 │
│ │ │號前燈桿│ │ │
│ │ │上 │ │ │
├──┼──────┼────┼───────┼───────┤
│ 四 │九十二年七月│本市信義│九十二年七月二│九十二年七月二│
│ │二日十四時 │區○○街│十二日X三七九│十八日廢字第J│
│ │ │三○○巷│六0四號 │九二0一四五五│
│ │ │二○○弄│ │六號 │
│ │ │○○號前│ │ │
│ │ │燈桿上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八六四00號函通知
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常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
一四五四0「一號及J九二0一四五五六「七號四件處分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X
三六九二八八「九及X三七九六0四「五號四件通知書),本局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一一四八00號函撤銷在案,請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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