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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
    0二一三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
      時十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旁電桿上,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
      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證作業,查認
      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用以從事售屋業務,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八
      二九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二0二一三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三五四二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
      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應係十月十七
      日之誤)廢字第J九二0二一三一九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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