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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
九二00八二二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認其所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至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所屬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
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到檢,且未辦理延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C
00000七七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九二00八二二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八二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字第A九二00八二
二0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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