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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五一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
0二二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書面檢舉,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本市○○路○○段○
○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願人進口之○○品牌「○○洗髮精」塑膠容器商品,發現
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物品、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前往訴願人公司(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查察,查認訴願人系爭
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七九八六一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廢字第
H九二00二二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
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
..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
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附圖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公司稽查時,因負責人○○○與○○品牌負責人○○○並不在場,
故由另一部門職員○○○簽舉發通知書,其並不了解事情發生的由來。又對於未貼回收
標誌乙事,並非故意為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書面檢舉,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本市○○路
○○段○○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訴願人進口之○○品牌「○○洗髮精」塑膠容
器商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物品、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案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前往訴願人公司(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查察,查認訴願人系爭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
環罰字第X三七九八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二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六萬元罰鍰。此有民眾檢舉函、採證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一般廢棄物
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
據。
四、次查訴願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自有注意之
義務。訴願人對於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縱如訴願人所稱,非故意為之,惟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訴願人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是訴願人尚不得以無故意為由卸責。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至其公司稽查時,
負責人○○○及系爭商品品牌負責人○○○未在場,由另一部門○○○代簽舉發通知書
乙節,核與本件處分認事用法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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