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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九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十七件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中正區及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分別於附表
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
登之「0九一三五九四五八八」號聯絡電話查證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第十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十七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零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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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行為發現│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 │時間 │地點 │、文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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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二月二十│區○○○│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六日十時│路○○段│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二七號 │
│ │五十分 │○巷○○│四八六號 │ │
│ │ │號外牆上│ │ │
├───┼────┼────┼───────┼────────┤
│ 二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二月二十│區○○○│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六日十一│路○○段│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二八號 │
│ │時十五分│○○巷○│四八七號 │ │
│ │ │○弄○○│ │ │
│ │ │號外牆上│ │ │
├───┼────┼────┼───────┼────────┤
│ 三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二月二十│區○○○│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六日十一│路○○號│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二九號 │
│ │時四十分│前變電箱│四八八號 │ │
│ │ │上 │ │ │
├───┼────┼────┼───────┼────────┤
│ 四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二月二十│區○○○│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六日十二│路○○巷│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三0號 │
│ │時 │○○號前│四八九號 │ │
│ │ │路燈上 │ │ │
├───┼────┼────┼───────┼────────┤
│ 五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二月二十│區○○街│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六日十四│○○號前│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三一號 │
│ │時三十分│里辦公處│四九0號 │ │
│ │ │公布欄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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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三月五日│區○○○│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二│路○○巷│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三二號 │
│ │十分 │○○號前│四九一號 │ │
│ │ │路燈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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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 │三月五日│區○○○│一日北市環松山│八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 │路○○巷│罰字第X三一七│00五六三三號 │
│ │ │○○號外│四九二號 │ │
│ │ │牆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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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四日│區○○街│三日北市環松山│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一時五│○○巷○│罰字第X三一七│0五七二七號 │
│ │十分 │○號前路│六四二號 │ │
│ │ │燈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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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四日│區○○街│三日北市環松山│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一時五│○○巷○│罰字第X三一七│0五七二八號 │
│ │十分 │○號前路│六四三號 │ │
│ │ │燈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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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二年│本市松山│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五日│區○○○│三日北市環松山│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六時 │路○○巷│罰字第X三一七│0五七二九號 │
│ │ │○○號外│六四四號 │ │
│ │ │牆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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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二年│本市中正│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二月二十│區○○街│三日北市環中正│日廢字第J九二0│
│ │六日十時│四十六巷│區隊罰字第X三│0五九四四號 │
│ │三十分 │一弄口牆│四六三二一號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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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九十二年│本市中正│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二月二十│區○○街│三日北市環中正│日廢字第J九二0│
│ │六日十時│○○巷○│區隊罰字第X三│0五九四五號 │
│ │四十分 │○之○○│四六三二二號 │ │
│ │ │號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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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九十二年│本市中正│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二月二十│區○○街│三日北市環中正│日廢字第J九二0│
│ │六日十一│○○巷口│區隊罰字第X三│0五九四六號 │
│ │時 │牆上 │五四八一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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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二年│本市中正│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二十│區○○街│三日北市環中正│日廢字第J九二0│
│ │六日十時│○○巷口│區隊罰字第X三│0五九四七號 │
│ │ │牆上 │四四一九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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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二年│本市大安│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十一│區○○街│三日北市環安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日十五時│○○巷○│字第X三五二八│0七一三六號 │
│ │三十五分│○號前燈│九一號 │ │
│ │ │桿上 │ │ │
├───┼────┼────┼───────┼────────┤
│ 十六 │九十二年│本市大安│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十一│區○○街│十七日北市環安│日廢字第J九二0│
│ │日十五時│○○號前│罰字第X三五二│0七一三七號 │
│ │四十分 │電桿上 │八九二號 │ │
├───┼────┼────┼───────┼────────┤
│ 十七 │九十二年│本市大安│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 │三月十一│區○○街│十七日北市環安│日廢字第J九二0│
│ │日十五時│○○巷口│罰字第X三五二│0七一三八號 │
│ │四十五分│燈桿上 │八九三號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二三四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0五六二七
-五六三三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J九二00五七二七-二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J九二00五九四四-四七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J九二00七一三六-三八號十七
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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