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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七一號至第J九二00二一七三號、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五六四號至第J九二00二五六六號、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二00三二九一號至第J九二00三二九三
號等九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及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
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確有售屋之
情事,核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
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九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號│ │ │期、字號 │字號 │
├─┼──────┼───────┼──────┼──────┤
│一│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
│ │月十七日九時│○○路○○段○│月二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二分 │○號外牆 │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八一│00二一七一│
│ │ │ │七四號 │號 │
├─┼──────┼───────┼──────┼──────┤
│二│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
│ │月十七日九時│○○路○○號外│月二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十五分 │牆 │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八一│00二一七二│
│ │ │ │七五號 │號 │
├─┼──────┼───────┼──────┼──────┤
│三│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二月│
│ │月十七日九時│○○路○○號外│月十七日 │二十六日 │
│ │二十三分 │牆 │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八一│00二一七三│
│ │ │ │七六號 │號 │
├─┼──────┼───────┼──────┼──────┤
│四│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松山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二十日十四│○○路○○巷○│三日 │四日 │
│ │時二十分 │○號前里辦公處│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九二│
│ │ │公告欄上 │字第X三一七│00二五六四│
│ │ │ │四八0號 │號 │
├─┼──────┼───────┼──────┼──────┤
│五│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松山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二十日十四│○○街○○巷○│三日 │四日 │
│ │時四十分 │○號前路燈上 │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九二│
│ │ │ │字第X三一七│00二五六五│
│ │ │ │四八一號 │號 │
├─┼──────┼───────┼──────┼──────┤
│六│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松山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二十日十五│○○路○○段○│三日 │四日 │
│ │時十分 │巷○○號門柱上│北市環松山罰│廢字第J九二│
│ │ │ │字第X三一七│00二五六六│
│ │ │ │四八二號 │號 │
├─┼──────┼───────┼──────┼──────┤
│七│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十六日七時│○○路○○段○│二十日 │十九日 │
│ │五十分 │○巷○○號前牆│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上 │第X三四0九│00三二九一│
│ │ │ │二八號 │號 │
├─┼──────┼───────┼──────┼──────┤
│八│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十六日八時│○路○○段○○│二十日 │十九日 │
│ │二十五分 │巷○○弄○○號│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牆上 │第X三四0九│00三二九二│
│ │ │ │二九號 │號 │
│ │ │ │ │ │
├─┼──────┼───────┼──────┼──────┤
│九│九十一年十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十六日八時│○○路○○巷六│二十日 │十九日 │
│ │五十分 │弄○○號燈柱上│北市環同罰字│廢字第J九二│
│ │ │ │第X三四0九│00三二九三│
│ │ │ │三0號 │號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五
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一七一-七三號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J九二00二五六四-六六號、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J九二00三二九一-九三號九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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