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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三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九五號至第J九二00二九九七號、第J九二
    00三00一號、第J九二00三00二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廢字第
    J九二00三二九四號、第J九二00三二九五號等七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
      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
      查證後認「○○○」(處分書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Axxxxxxxxx)
      為違規行為人,乃掣單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新
      臺幣 (以下同 )一千二百元罰鍰 (七件合計處八千四百元罰鍰 )。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號│行為發現 │行為發現 │通知書   │處分書   │
      │  │時間   │地點   │日期、文號 │日期、文號 │
      ├──┼─────┼─────┼──────┼──────┤
      │一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二月二十四│○○街○○│十四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日八時十分│號前燈桿 │同罰字第X三│J九二00二│
      │  │     │     │四八二0四號│九九五號  │
      ├──┼─────┼─────┼──────┼──────┤
      │二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二月二十四│○○街○○│十四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日七時五十│巷口電桿 │同罰字第X三│J九二00二│
      │  │五分   │     │四八二0五號│九九六號  │
      ├──┼─────┼─────┼──────┼──────┤
      │三 │九十一年十│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二月二十四│○○○路○│十四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日七時四十│○段○○號│同罰字第X三│J九二00二│
      │  │五分   │前電桿  │四八二0六號│九九七號  │
      ├──┼─────┼─────┼──────┼──────┤
      │四 │九十二年一│本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四日十三│○○○路○│十三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時五十一分│○段○○號│士罰字第X三│J九二00三│
      │  │     │前電信箱 │五九九0一號│00一號  │
      ├──┼─────┼─────┼──────┼──────┤
      │五 │九十二年一│本市士林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四日十四│○○○街○│十三日北市環│十四日廢字第│
      │  │時七分  │○段○○號│士罰字第X三│J九二00三│
      │  │     │前電線桿 │五九九0二號│00二號  │
      ├──┼─────┼─────┼──────┼──────┤
      │六 │九十二年一│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八日十一│○○○路○│二十日北市環│十九日廢字第│
      │  │時五分  │○段○○號│大同區隊罰字│J九二00三│
      │  │     │前電桿  │第X三四八0│二九四號  │
      │  │     │     │九六號   │      │
      ├──┼─────┼─────┼──────┼──────┤
      │七 │九十二年一│本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三月│
      │  │月八日十一│○○○路○│二十日北市環│十九日廢字第│
      │  │時十分  │○段○○號│大同區隊罰字│J九二00三│
      │  │     │前電桿  │第X三四八0│二九五號  │
      │  │     │     │九七號   │      │
      └──┴─────┴─────┴──────┴──────┘
    三、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送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
      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訴(壬)
      字第0九三三0一八六九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
      內補簽名或蓋章後擲還本會‥‥‥」該通知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0
      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 (如附表共計七件 )提起陳情乙案‥‥‥說明‥‥‥二、本
      案告發採證過程有瑕疵,上揭處分書業已撤銷‥‥‥」嗣原處分機關
      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三二九九00號
      函通知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廢字第J九二00二九九五-九七號、廢字第J(J)
      九二00三00一-0二號處分書、廢字第J九二00三二九四-九
      五號處分書,本局已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
      0三0八九00號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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