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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就○○○○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第0五六六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
市中正區○○街○○號前及○○街○○號前等地,分別發現張貼於電
線桿上等及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二十八件商業性廣告單,內容為
「中正區8年漂亮2-5房25-58坪自備58萬起二百萬裝潢.
出價就談中正區一樓+車庫60坪總價1680萬近○○堂.保證喜
歡可辦2.3%低利 xxxxx」,經依其上刊載之聯絡電話進行查證後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並查認係○○○○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廣告單污染環境且妨礙市容景觀,違
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0五六六一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
月(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六
八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君因違反電信法事件,遭本局停話處分由臺端代為提起訴願乙案,經
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0五六六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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