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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三六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
檢測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願人
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二-九二一三四
),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六九%,超過法定管制標
準(0.0三五%),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C00000
九四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大字第A九三00一0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六十四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
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
..項目-硫含量......標準值-0.0三五wt%,max......」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
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
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
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而該車為雇用人所有,該公司係一
合法立案客運公司,為配合政府政令,響應環保,所使用之燃油更不
惜成本採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高級柴油。原處分機關雖
依法行政,但訴願人所使用之燃料油其含硫量並無法從外觀上得悉,
正如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時,亦無從於外觀上查悉含硫量,而須另送
檢驗始能得知含硫量有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標準,而訴願
人(所受僱之公司)既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燃料油品,則訴
願人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認其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未超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標準,而使用該燃料油,尚難認有應注意,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訴願人
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可免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二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採集屬該公司所有,由訴
願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使用油品,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
果,硫含量達0.0六九%,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三五%),
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檢
驗室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僱○○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車輛屬該公司所有
,所使用之燃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及訴願人既信
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品質,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足證訴願人無過失即得免罰乙節。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所使用
之燃油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級柴油,惟其並未舉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復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
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
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是本案經依卷附現場採樣
記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加油者為駕駛人,並經訴願人於駕
駛人欄簽名在案,則訴願人尚難以前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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