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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大字第A九三00二三五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
      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九十三年度大型客貨運及柴油車擴大油品稽查專
      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大學旁,進行車輛油箱中之油品抽測作業,攔查採集屬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油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七二四
      wt%,超過管制標準(0.0三五wt%),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C0000一一九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大字第A九三0
      0二三五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七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三四0八三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
      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大字第A九三00二三五四
      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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