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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七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
0五五二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前電燈桿及○○段○○巷口電燈桿上,分
別發現任意繫掛之商業性廣告各乙件,經依其上刊載之xxxxxxxxxx號聯絡
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天燈之買主,且為訴願人向電
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五五二七號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掛、
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告: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
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
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
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四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
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府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依據:行政授
權原則。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作成『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法令規定這麼多,訴願人怎知什麼情況下屬於違法,而至今有其他
看板都留有電話,卻未見被罰。
(二)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執勤人員來電查證後,訴願人已將系爭廣告物取
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任意繫掛之「○○xxxxxxxxxx」商業性廣告,經依其上刊載之聯
絡電話進行查證後,證實該電話確實用於招攬天燈之買主,且為訴願
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
,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五五二
七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
個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此有原處
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查報「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申請表」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查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份、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三六0六六一六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分機
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對於繫掛系爭廣告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不知法律規定
為由,冀圖免罰,委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廣告物取下乙節
,僅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存在,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繫掛廣告妨礙市容景觀
,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六個月,原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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