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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一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
    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三六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時四
    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前空地,發現有裝潢廢棄物堆
    置,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乃拍照存證,經查得係訴願人進行修繕房
    屋工程所為,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乃由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六五二二0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三六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
      稽查重點:修建或裝潢房屋於騎樓、人行道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
      境。」第三點規定:「稽查原則......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
      而散落地面、水溝無人於現場清理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
      除。......」
      本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
    │違反事實│裁罰│違     規│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
    │    │法條│情     節│(新臺幣│(新臺幣│金額(新│
    │    │  │       │)   │)   │臺幣) │
    ├────┼──┼───────┼────┼────┼────┤
    │整修房舍│五十│舉發通知書未載│六千元 │一千二百│二千四百│
    │堆置廢棄│條 │明:「應取得委│    │元   │元   │
    │物(廢建│  │託清運憑證作為│    │    │    │
    │材)  │  │輕罰之依據」 │    │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八0八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址係三十多年老建物,為安全顧慮僱工整修,訴願人為免廢棄物
       影響環境,再三叮囑工作人員應予妥善處理。
    (二)工作人員依囑於上午拆卸之廢棄物,暫時放置於屋前空地上,待晚
       上下工前清理,未見長久堆置情事。
    (三)本址係極小工程,工作人員一人工作,如要求其立即將廢棄物搬離
       ,依情實有難處,如因暫時放置而蒙受處罰,亦稍感委屈。
    (四)懇請體恤訴願人居住破舊老屋,面寬僅十七坪,惠請重新審議,免
       予處罰。
    四、卷查本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訴願人所有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
      公司清運,並應裝袋堆置整齊於四小時內清除。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裝潢廢棄物未
      裝袋處理,堆置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前空地,妨礙環境
      衛生及市容觀瞻,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第五七五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係暫時放置於空地,待工作人員晚上下工時予以
      清理,未見長久堆置情事乙節,按據原處分機關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所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接獲通報前往系
      爭地點發現堆置裝潢廢棄物,隨即拍照採證並通知現場工作人員清理
      ,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前往複查時,發現廢棄物仍未清
      理,即拍照存證,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所辯,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處訴願人二千四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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