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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四二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W六三
一三八二至第W六三一三八四號等三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商業性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認其上所刊聯絡電話號碼xxxxx 係訴願
人所有,並認其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乃以附表所載之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三
件合計處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時間 │ │字號 │號 │
├─┼────┼──────┼────────┼───────┤
│一│八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
│ │八月八日│○○○路○○│六日北市環士罰字│一日廢字第W六│
│ │六時四十│段○○巷○○│第X二五一七九一│三一三八二號 │
│ │五分 │號旁牆柱 │號 │ │
├─┼────┼──────┼────────┼───────┤
│二│八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
│ │八月八日│○○○路○○│第X二五一七九二│三一三八三號 │
│ │分 │巷○○弄○○│號 │ │
│ │ │號對面 │ │ │
├─┼────┼──────┼────────┼───────┤
│三│八十八年│臺北市士林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十八年十一月│
│ │八月八日│○○○路○○│第X二五一七九三│三一三八四號 │
│ │五分 │巷○○號旁電│號 │ │
│ │ │桿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0五六七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
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W六三一三八二至W六三一三八四號共三件處分書認定
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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