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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
    00五五0八號至J九二00五五一0號、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五八三六號
    至J九二00五八三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九一六號至J九二00六
    九一九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二00六九九九號至J九二00七000號、J
    九二00七0七六號至J九二00七0七八號等十五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五十八
      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
      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商業性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認其上所刊聯絡電話號碼 xxxxx係訴願
      人所有,並認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
      載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一千二
      百元(十五件合計處一萬八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間    │      │、字號    │號      │
    ├─┼─────┼──────┼───────┼───────┤
    │一│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七│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三日│○○○路與○│日北市環同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十五時二十│○○路口電桿│第X三四八三五│九二00五五0│
    │ │五分   │      │○○號    │八號     │
    ├─┼─────┼──────┼───────┼───────┤
    │二│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七│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三日│○○○路○○│日北市環同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十五時三十│段○○號前電│第X三四八三五│九二00五五0│
    │ │二分   │桿     │○○號    │九號     │
    ├─┼─────┼──────┼───────┼───────┤
    │三│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七│九十二年四月二│
    │ │月二十三日│○○街○○號│日北市環同罰字│十五日廢字第J│
    │ │十五時三十│旁電桿   │第X三四八三五│九二00五五一│
    │ │六分   │      │○○號    │0號     │
    ├─┼─────┼──────┼───────┼───────┤
    │四│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五月一│
    │ │月二十三日│○○○路○○│七日北市環同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  │段○○號旁電│字第X三四八三│00五八三六號│
    │ │     │桿     │○○號    │       │
    ├─┼─────┼──────┼───────┼───────┤
    │五│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五月一│
    │ │月二十三日│○○○路○○│七日北市環同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十分│段○○號前電│字第X三四八三│00五八三七號│
    │ │     │桿     │○○號    │       │
    ├─┼─────┼──────┼───────┼───────┤
    │六│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十二年五月一│
    │ │月二十三日│○○○路○○│七日北市環同罰│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四十│段○○號旁電│字第X三四八三│00五八三八號│
    │ │分    │桿     │○○號    │       │
    ├─┼─────┼──────┼───────┼───────┤
    │七│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九│
    │ │月二十五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二十│段○○號(前│罰字第X三四八│00六九一六號│
    │ │分    │)標示桿上 │二九0號   │       │
    ├─┼─────┼──────┼───────┼───────┤
    │八│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九│
    │ │月二十五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三十│號外牆   │罰字第X三四八│00六九一七號│
    │ │分    │      │二九一號   │       │
    ├─┼─────┼──────┼───────┼───────┤
    │九│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九│
    │ │月二十五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J九二│
    │ │十四時五十│段○○號柱子│罰字第X三四八│00六九一八號│
    │ │分    │上     │二九二號   │       │
    ├─┼─────┼──────┼───────┼───────┤
    │十│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九│
    │ │月二十五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日廢字第J九二│
    │ │十五時十分│段○○號外牆│罰字第X三四八│00六九一九號│
    │ │     │      │二九二號   │       │
    ├─┼─────┼──────┼───────┼───────┤
    │十│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
    │一│月二十五日│○○○路○○│十八日北市環同│二日廢字第J九│
    │ │十四時  │段○○號柱子│罰字第X三四一│二00六九九九│
    │ │     │      │一九九號   │號      │
    ├─┼─────┼──────┼───────┼───────┤
    │十│九十二年三│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
    │二│月二十五日│○○○路○○│十八日北市環同│二日廢字第J九│
    │ │十四時十分│段○○號外牆│罰字第X三四一│二00七000│
    │ │     │      │二00號   │號      │
    ├─┼─────┼──────┼───────┼───────┤
    │十│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月二十三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二日廢字第J九│
    │ │十六時十五│段○○號旁電│罰字第X三四八│二00七0七六│
    │ │分    │桿     │三八六號   │號      │
    ├─┼─────┼──────┼───────┼───────┤
    │十│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月二十三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二日廢字第J九│
    │ │十六時八分│段○○號旁電│罰字第X三四八│二00七0七七│
    │ │     │桿     │三八七號   │號      │
    ├─┼─────┼──────┼───────┼───────┤
    │十│九十二年二│臺北市大同區│九十二年三月二│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月二十三日│○○○路○○│十六日北市環同│二日廢字第J九│
    │ │十六時二十│段○○號前電│罰字第X三四八│二00七0七八│
    │ │五分   │桿     │三八八號   │號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一四八七七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附件J
      92005508號處分書......等十五件)......說明:......二、經查本案......
      因告發、採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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