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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二五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機字第 A93004705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7 月22日11時37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 9月17日 D07
800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
,以93年 9月27日機字第A930047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
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9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3條第4 項
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
各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
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xxx─xxx號機車雖為訴願人所有,但當日騎該車規避檢查者為一女性,查當日訴願人並
未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訴願人不知騎本系爭機車之女性為何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93年9 月17日D078○○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以93年9 月27日機字第A930047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5 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3年10月1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不知騎乘女性為何人乙節。按系爭機車既為
訴願人所有,且無失竊情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該車之女性應已得訴願人之同意
方得使用系爭機車,訴願主張顯不足採;次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陳明,並就所附之採
證照片以觀,本件稽查時,於路旁放置有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依規定於胸前
掛識別證,手持紅色交通指揮棒並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而於攔停時係站立
於車道上揮舞紅色交通指揮棒,吹哨音示意;交通工具使用人行經該路段應可知悉有攔
檢人員示意停車受檢。系爭機車使用人既未停車受檢,所辯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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