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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三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6日機字第 A9300465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1 日15時19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科大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系爭
機車使用人(即本案訴願人之代理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
願人所有,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以93年9 月10日D079606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依同法第69條規定,以93年9 月16日機字第 A9300
46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3年9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巿)政府。」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
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69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3條第 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
定。」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當時代理人(○○○)騎車經過稽查地點,只見一群人車佔據在路旁,並不知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在執行路邊攔查勤務。專心騎車的民眾根本不會注意到,甚至以為路邊
在施工,懷疑是否應儘量讓開。
(二)平日完全沒見過媒體或任何單位宣導路邊攔查一事,一般民眾不會知道有停車受檢的
義務。且稽查人員不是警察,一般民眾騎車經過很難辨識其身分及單位?當今社會亂
象叢生,在不知道情況之下,誰會看到有人揮動指揮棒就停車?採證照片也看不出來
究竟是對誰攔檢,也沒有任何人停車受檢。
(三)此輛機車平日皆有善盡保養職責,排氣皆符合標準,若知悉路旁在作檢測,沒有理由
逃逸、規避。何況又不是騎烏賊車,為何要拒絕提供資料?
(四)從採證照片看來,當時騎車速度頗慢(頭髮都不太飄動),連原本在後方的機車都超
越了。果真是惡意逃逸、規避,根本不可能用這樣慢的速度離開現場,還讓稽查人員
有充裕時間拍下如此清晰照片。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使用人規避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93年9 月10日D079606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對訴願人告發,嗣以93年9 月16日機字第A93004657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5 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8 幀、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0月27日第1871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車輛所有人)為男性,而採證照片上騎乘系爭機車規避檢查者卻為女性(
代理人○○○自承為當日機車駕駛人),是騎乘系爭機車規避檢查之行為人非訴願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何不處罰行為人而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尚非無疑。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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