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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便利商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廢字
第H930032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9日11時28分,前往
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巷○○號之營業處所查核,查認訴
願人未依規定於前開營業處所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回
收標示,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
機關現場掣發93年10月29日F115940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3年11月11日
廢字第H9300320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 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2321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店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遭告發處分一案,本局
已自行撤銷原告發(F115940 號)、處分(H93003205 號),請 查
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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