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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七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0日機
字第A930047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9年9 月15日10時10分,在本
市○○公園○○路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
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80年11月5 日發照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 89年9 月20日D71565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
定,以89年9月25日機字第E06614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3年8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上開舉
發通知書及處分書誤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種,乃以93年9月6日北
市環稽字第09341837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該案經本府審認訴願
標的已不存在,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府訴
字第09319002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3年9月16日D07
95435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
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9月20日機字第A9300470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3 千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4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184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
提之93年9 月20日機字第A93004702號處分書(D795435號通知書),
因援引法條誤植,認定有瑕疪,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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