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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大
字第A93004792號及A93004793號、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92號及A93
007193號等4 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
一、訴願人‥‥‥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
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
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
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3年度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分別
於附表所載時間於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
○○路○○號),進行車輛油箱中油品檢測作業,採集屬訴願人所有
,分別由附表所列駕駛人駕駛之附表所列車號之4 部自用大貨車油品
(樣品編號如附表),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含硫量如附表均超
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 wt%),因查認加油者如附表分別為訴願人
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以渠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 項規
定,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
規定,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如附表所列之罰鍰。訴願人對4 件處分
書均表不服,於93年12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車號 │xxx-xx │xxx-xx │xxx-xx │xxx-xx │
├────┼─────┼─────┼─────┼─────┤
│行為發現│93年7月29 │93年7月22 │93年9月20 │93年9月21 │
│時間 │11時27分 │11時59分 │9時50分 │10時30分 │
├────┼─────┼─────┼─────┼─────┤
│駕駛人 │○○○ │○○○ │○○○ │○○○ │
├────┼─────┼─────┼─────┼─────┤
│加油者(│○○○ │○○○ │○○股 │○○○ │
│即受處分│ │ │份有限公司│ │
│人) │ │ │ │ │
├────┼─────┼─────┼─────┼─────┤
│樣品編號│E02-930032│E02-930015│E02-930125│E02-930129│
├────┼─────┼─────┼─────┼─────┤
│含硫量 │0.127 wt%│0.173 wt%│0.068 wt%│0.072 wt%│
├────┼─────┼─────┼─────┼─────┤
│舉發通知│93年9 月13│93年9 月13│93年11月11│93年11月11│
│書日期、│日00001227│日00001229│日00001303│日00001304│
│字號 │號通知書 │號通知書 │號通知書 │號通知書 │
├────┼─────┼─────┼─────┼─────┤
│處分書日│93年9 月27│93年9 月27│93年11月19│93年11月19│
│期、字號│日大字第A9│日大字第A9│日大字第A9│日大字第A9│
│ │3004792 │30 04793 │3007192 │3007193 │
├────┼─────┼─────┼─────┼─────┤
│罰鍰金額│7萬5千元 │7萬5千元 │5萬元 │5萬元 │
│(新臺幣)│ │ │ │ │
└────┴─────┴─────┴─────┴─────┘
三、卷查本件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92 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部分,因訴願人所提訴願書中其僅蓋有訴
願人之公司章,並未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93年12月27日北市訴信字第09331075810 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補正代表人簽章,上開書函於93年12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大字第A93004792號及A93004793號、
93年11月19日大字第A93007193號等3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部分,經查前開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分別為「○○○」、「
○○○」及「○○○」等3 人,並非訴願人,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
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縱訴願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
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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