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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七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10日機
字第A9200922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1月18日10時53分,在本
巿北投區○○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該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73 %、
碳氫化合物(HC)9,429PPM ,超過法定CO(4.5%)、HC(9,000PPM)之
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以92年12月4日D
77216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3條規定,以92年12月10日機字第A9200922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第5條第1款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
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
內徑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行為時第6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
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 (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 │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種類 │ │ │ │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HC PPM │
│ │ │ │ │ │
├─────┼─────┼────┼─────┼─────┤
│機器腳踏 │91年1月1日│使用中車│4.5 │ 9,000 │
│車 │ │輛檢驗 │ │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2年11月18日檢測值與訴願人同年月24日重新檢測合格不同,
且訴願人於到案期限內已回覆檢驗合格紀錄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83年3月出廠,且仍使用
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1月18日10時53
分,在本巿北投區○○街○○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
,攔檢系爭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73%、碳氫化合物
(HC)9,42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年11月1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值與其同(92)年11月24日檢
測值不同,且已於到案期限內回覆檢驗合格紀錄單等節。經查訴願人
於92年11月24日檢測合格,應認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本案系爭機
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違規
行為成立,要無影響;另據卷附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於
「通知事項」中載明「一、通知事項:1.......本大隊依法告發並處
以罰款,請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改善。2.請臺端於92年11月25日前..
.... 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是僅就
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改善之法律效果給予改善期限,尚非訴願人主張之
不予處罰之到案期限,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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