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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 日機
字第A9300780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2日15時47分,在本
市○○○路與○○街口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訴
願人之妻○○○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5.27%、碳氫化合物(HC)為9,232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
%、HC:9,000PPM),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以93年11月12日D079953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1日機字第A93007802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3年12月7日及同年
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3
417017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1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 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曾於93年12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
有不服之意思,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機器腳踏
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2目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
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
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
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6 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CO(%) │(HC)PPM │
├────────────┼───────┼───────┤
│惰轉狀態測定 │4.5 │9,000 │
└────────────┴───────┴───────┘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 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廢氣排放皆符合標準,從未規
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93年5 月25日檢查合格,93年11月12日
被寄告發通知書,93年11月17日改善後去檢驗合格。訴願人因非專業
不會檢驗,此次告發才檢驗未半年,所以沒注意,以後會小心,請撤
銷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
訴願人之妻○○○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CO)達5.27%、碳氫化合物(HC)為9,232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
12日D799535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3年12月1日機字第A93007802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3檢第004574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
改善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訴願
人就此違章事實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罰,自屬有據
。
五、復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
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故人民皆有遵守防制之義務。
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
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此次檢驗不符規定距前次檢驗合格相隔未久,然訴
願人有隨時保養維修車輛以使無空氣污染之虞之義務,訴願人所有之
機車本次既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自仍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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