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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三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9 月23日機字第A92005459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7 月9 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 號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2年7 月23日前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2年 7
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
,乃以92年 9月15日 C0000062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68條規定,以92年9 月23日機字第A9200545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曾於92年11月7 日、93年1 月2 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2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216500 號函、
93年2 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45000 號函復訴願人。嗣上開處分書於93年10月8 日送達
。訴願人復第3 次於同年11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5日北市環
稽字第09341569300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3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3年10月8 日)已
逾30日,惟訴願人於93年11月4 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
,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第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
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
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 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
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
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3 千元。」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陳情函復提及系爭檢驗通知書之收信人○小姐為訴願人之表姪女,惟其與訴
願人並無親戚關係,只是口頭上稱呼訴願人為伯伯、叔叔,並不知道收信後應該代轉之
義務,郵務人員也未告知逾期檢驗會處罰鍰,不應將此疏失由訴願人承擔。依常理判斷
,如兵役的通知,也要一等或二等親代收。另訴願人認為每人的工作時間不同,絕非如
原處分機關所認,有辦法將文件轉達。
四、卷查本件係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疑似排
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2年7 月23日前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
人未依限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乃依法告發,
並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此有檢驗通知書、送達證書、檢測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理由主張代收系爭檢驗通知書之人與訴願人無親戚關係,不知有代轉信件之義
務,且郵務人員未告知逾期檢驗會遭處罰鍰等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並不限於有親屬關係者,僅需與收
受送達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且有辨別事理能力者,皆屬之,訴願人主張似有誤會。本
件經查系爭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車籍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樓)為送達地址,並由與訴願人同址居住人員於92年7 月10日收受送達,
是本件系爭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應堪認定。又系爭檢驗通知書上已載明逾期檢驗將
依法處罰之意旨,惟訴願人仍未依限(92年7 月23日)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
分。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檢驗,
爰依同法第68條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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