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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9 月19日機字第A90009530 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8 月16日10時23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75年3 月22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0年9 月4 日D740864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9 月
19日機字第A9000953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3 月28日北市訴(忠)字第094302
7441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94年 3月10日(本府環境保護局收
文日期)訴願書敬悉。二、經查 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俾憑辦理。……」上開
函於94年3 月29日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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