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廢字第J93028529 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屢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本市○○街○○號前騎樓
    堆置雜物,有礙環境衛生,乃先行勸導改善,嗣於93年11月15日15時40分再度前往上址查察
    ,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核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爰由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1月1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004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11月24日廢字第J9302852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4 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3 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中度肢障,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鍰,懇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雜物堆
      置於道路旁,妨礙環境衛生、市容觀瞻,且此情形前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勸導其改善
      無效,乃予以告發,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2 幀及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年4 月29日
      第946068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度肢障且係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
      ,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無力繳納罰鍰而冀邀免罰。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