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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六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機字第 A9300890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22日10時53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重型機車(85年9 月17日發照)於使用滿1 年後,逾期未完成92年度之排氣定期
      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3983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
      年10月29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
      檢驗。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規定,乃掣發93年12月10日D078696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7條規定,以93年12月16日機字第A930089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0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7 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042100 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5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4年1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2月16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於93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
      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
      第1 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5 百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
      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 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1 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處新臺幣2 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處新臺幣1 千5 百元。」
      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1459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
      :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臺北縣......等2 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91年7 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系爭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開立訴願人至
       今從未看過之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並要求訴願人簽名,由於稽查當時,前開稽查人
       員並未給予訴願人充分時間閱讀前開通知單,且該通知單因置於衣服內經洗衣機洗滌
       ,致無法辨識該通知單內容,所以訴願人並不知道系爭機車應於93年10月29日前實施
       定期檢驗,況前開稽查人員於稽查時,以口頭告知訴願人,系爭機車僅須於93年12月
       底前至機車排氣檢驗之車行辦理機車排氣檢驗即可,故訴願人憑藉稽查當時之印象,
       於93年12月14日進行檢驗,並通過檢驗標準,非故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為一小市民,並不知道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有所謂機車定期檢驗之任何規定,原
       處分機關於作出處罰之前,是否應多作宣導?且根據訴願人之經驗,原處分機關於實
       施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對檢驗不合格之車輛會先開立通知單告發,而該機車在通知
       單期限內未進行檢驗,原處分機關始會告發處分,況原處分機關在更改路邊之攔檢方
       式,亦未告知所有民眾,所以系爭機車之攔檢及執行方式,是否有執行不當?而法律
       之執行目的,在使民眾能夠確實遵守,故本件之處罰,應為最後手段。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及環保署92年6 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2004
      1459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1 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85年9 月17日,訴願人應於92年9 月至10月間實施92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迄攔檢時(93年10月22日)並未實施9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
      照存證,並填製編號03983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3年
      10月29日前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3年
      12月14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在案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
      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未予訴願人充分時間閱讀系爭機車排氣
      限期檢驗通知單,並依前開稽查人員口頭告知之93年12月底前之檢驗期限內至檢驗站實
      施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及原處分機關並未宣導路邊攔檢之變更方式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機車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故對前開規定並不知情,且稽查當時之執行及攔檢方
      式是否有不當情形?應做檢討云云。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一、請敘明攔檢當時,是否有敘及『12月底前完成檢驗』即可之
      說明。二、......敘明告發採證過程......查覆內容:一、機車排氣定檢攔查均依規定
      程序執行。二、......確認依通知單說明,並無所謂『12月底前完成檢驗』之說法。..
      ....」且本件系爭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記載系爭機車應完成檢驗之期限為93年10月
      29日,並由訴願人確認簽名收執,是訴願人主張其未有充分時間閱讀該通知書內容,並
      依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口頭告知之檢驗期限完成檢驗乙節,委難採據;又訴願
      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再者,訴願人於93
      年12月14日始完成檢驗,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
      人新臺幣3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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