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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11月16日廢字第 W650188號及第
W650189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發
現違規張貼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所刊登之「 xxxxx」號聯絡電話
,向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0款規定,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 2件合計處 2千 4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號│時 間│點 │、字號 │號 │
├─┼────┼─────┼───────┼───────┤
│一│89年 9月│臺北市文山│89年10月 7日北│89年11月16日廢│
│ │27日10時│區○○路、│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W650188號│
│ │ │○○路口電│X277494 號 │ │
│ │ │桿上 │ │ │
├─┼────┼─────┼───────┼───────┤
│二│89年 9月│臺北市文山│89年10月 7日北│89年11月16日廢│
│ │27日10時│區○○路○│市環文罰字第 │字第 W650189號│
│ │20分 │○段○○號│X277496 號 │ │
│ │ │前燈桿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84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89年11月16日廢字第 W650188至 9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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