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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九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 6日廢字第 J92A00198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勤務時,於91年12月12日11時12
分,在本市文山區○○街○○巷○○弄內空地,發現訴願人將廢棄建材任意堆置於空地
上,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3款規定,乃以91年12月13日北市環文山區隊罰字第 X34881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 1月 6日廢字
第 J92A0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 6日廢字第 J92A001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3年 2月20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分書中載明:
「……注意事項: 1、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3年3 月24日。然訴願人遲至94年 6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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