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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一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8日廢字第 J9401074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 4月15日 8時30分,在
本市士林區○○路○○巷巷口地面上,發現違規丟棄之資源回收物(紙類),經查其內留有
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社函」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4年 4月20日以電話進
行查證,查認系爭資源回收物乃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255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28日廢字第 J9401074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本局89年 5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
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
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
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
)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資源回收物係訴願人配偶出於愛心交予 1位拾荒婦人,故系爭違規行為應係該拾荒
婦人所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於地上,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883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4年 4月2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以訴
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源回收物應係 1位拾荒婦人所棄置云云。查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巡查員......94年 4月20日由電話中得知行為人○○○坦誠(
承)將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棄置84巷口地面上並提供身分證字號......」,本案既經原
告發人員於94年 4月20日經由電話向訴願人進行查證,並為訴願人於當時所自承,在訴
願人未有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因其事後空言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巿於
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
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
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
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
置於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時間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
資源回收車內,而於規定時間外逕將資源回收物隨意棄置,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
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千2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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