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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0九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9月 6日廢字第 W628424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88年 7月 6日14時22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號前,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荔枝果皮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
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88年 7月 6日第 F08603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8年 9月 6日廢字第 W628424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4年 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指稱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
處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
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主旨……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
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
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只在路邊買了一包荔枝,並未亂丟,執勤人員卻要求訴願人在罰單上簽章並拍照
採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xxx-xxx號重型
機車駕駛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荔枝果皮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
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8年 7月 6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7月 5日
),已歷時 6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
效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
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
若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
成,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
權,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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